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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两男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爱打牌,经常不回家,回到家里,还爱吸烟,因为这争吵;而且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说清,家里这两年挣的钱,也都在原告拿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1994年2月1日之前举行的结婚典礼,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三个子女,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有些摩擦在所难免,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
        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晓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翟林霄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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