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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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乙,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宁某乙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Z567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顺天搅拌站洗车场门口时,碰撞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某乙赶到事故现场,其明知宁某甲系肇事司机仍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是肇事司机,作假证明包庇宁某甲。经认定,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7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宁某甲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宁某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Z56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天搅拌站洗车场门口时,碰撞沿公路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某乙赶到事故现场,其明知宁某甲系肇事司机仍拨打110报警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宁某甲离开现场,宁某乙对处警民警作假证明包庇宁某甲。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让宁某乙顶替自己,构成肇事逃逸。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7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均表示谅解。
2、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宁某甲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豫MZ5679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杨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内存卡一张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宁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宁某乙包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宁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