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是指在遇有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陈述不明确、不完整或者当事人在举证上有所欠缺等情形时,由法官向当事人进行适当发问、提醒、告知的职权。释明权属于法官的审判权范畴,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它旨在使当事人不明确的主张、陈述变得明确,并促使当事人提出充分完整的诉讼证据材料,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和知识方面的不足,避免当事人因为不懂得胜诉的要领而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益,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处分权,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实现,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释明权”一词,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释明权一直占有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释明权制度尚在起步阶段,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极少,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什么情况下行使释明权?怎样行使释明权?法院为保持其中立的诉讼地位,在实务中如何把握释明的“度”?这些问题在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和困惑,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因此,确有必要对法官释明权进行研究,本文旨在对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中运用释明权的意义。
1.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实现程序公正。虽然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可以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基层百姓,文化程度也不均衡,如果一方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另一方对法律知识掌握甚少,或者一方当事人聘请律师,或者一方诉讼经验欠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为诉讼能力不足,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对诉讼能力弱的一方很不公平,就需要法官适当释明有关法律规定,使当事人知晓相关规定,明白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自愿采取一定的诉讼行为。
2. 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实体公正实质上是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公平和正义,使得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争议前的状态,这就必然要求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明白,当事人的诉求明确完整。但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的影响,强调当事人的主导权。在此模式下,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法官只需要坐堂问案,裁断纷争。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观念上的不适应,当事人的处分权可能会因为知识的缺陷、能力的差异而无法正确行使,当事人可能未声明、声明不清楚或声明不当,或者所主张并经证明的事实与其所声明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这种情况下,若法院判其败诉,对当事人而言较为残酷,司法的公正性无法体现,因为当事人并非没有基于客观事实的理由,只是没有做出法律上妥当的声明。为了使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法官能够知悉当事人的真实愿望,求得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释明权的运用必不可少。
二、释明权在民事诉讼实务中的运用。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释明权的规定极少,实务中操作也很不规范。具体在什么情况下行使释明权,怎样行使释明权,也处于探索的阶段。笔者认为,既然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就应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解决纠纷,并尽量达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实体权利。所以释明权的运用,应围绕着民事诉讼的目的来进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请求的释明。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诉讼想获得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限制了法院裁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只有通过妥当提出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必须通过释明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妥当,这样才能使法院的裁判真正建立在当事人诉求的基础上,使当事人预期的权利得到实现。 一是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足以影响法院作出裁判的情形。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答辩和反驳,法院无法确定裁判的范围,因此,法院必须进行释明。 二是诉讼请求不充分的释明。诉讼请求的不充分,是指基于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本可以提出更多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法律知识的欠缺,而非处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只提出了部分诉讼请求。由于遗漏的诉讼请求可能因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或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出发,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不进行释明,将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该条第一项规定: “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法院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能因为不知道法律的这些规定而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此,法院必须进行释明。三是诉讼请求明显不可能实现,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也得不到实现的情形。如郭某诉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郭某与王某合伙承包王某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种植果树。在合伙期间,王某擅自与村委会协商解除承包合同。村委会与王某解除承包合同后,即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将该荒山进行了开发。郭某得知后多次找王某及村委会协调未果,将王某与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此时荒山上一幢幢别墅拔地而起,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可能实现,法院就可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某及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在诉讼中的体现。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就要受到程序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法院的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不受举证期限的约束。
2.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根据,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具有多大的证明力,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认定的标准和当事人的认识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当事人却没有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或者不充分时,就需要法院进行释明。一是当事人未提出证据材料的释明。未提出证据材料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基于有理走遍天下,法官为民做主的观念,认为只要自己把案件事实提交给法院,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据事实作出自己胜诉的裁判,根本不需要提供证据。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误以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二是证据不充分的释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此处的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认为已经提供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法官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后,发现仍然不充分,此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提示当事人继续补充证据。这对于当事人能否获得正当的诉讼至关重要。三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主要是指当事人对举证责任不明确或者产生误解而行使释明权。在实务中,有时当事人认为举证责任应由对方承担,拒不提供已掌握的证据或提出相应的调查、鉴定申请,例如,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应由何方提出字迹鉴定申请存在争议;又如原被告对争议标的物的价值存在争议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此时法院应告知由何方当事人提出评估申请 ,等等。对诸如此类情况,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在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成功加以证明后,还会出现举证责任的转换。在何种情况下达到举证责任转移的程度,法院应当释明,以便当事人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法律观点的释明。 审判实务中许多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有限,不知道该适用何种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开始起诉时当事人往往将纠纷的事实原型提交给法院,而没有作出法律上的定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释明,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确定攻击防御的对象和法院审理的具体目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证据材料证明事实主张,以事实主张来支持自己的法律观点。但对同一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有时因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同,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差异,从而产生当事人所力图证明的法律观点和法院经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该案应适用的法律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尽量求得共同的理解。另外,有些案件,依照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主张数项实体法律关系,但原告仅就其中一个法律关系提出主张,法院应就多个法律关系涉及到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至于是否变更其主张,仍由当事人决定。
以上是审判实践中通常情况下需要对当事人释明的内容,这些内容往往决定着当事人诉讼目的实现与否。其实,民事诉讼自立案开始,释明权就应运而生,始终围绕着诉讼的目的展开。例如管辖权的释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释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诉讼风险的释明等等以及判前释法、判后答疑,都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以及当事人服判息诉起到了正确的引导作用。
三、目前审判实务中运用释明权存在的问题
前面已提到,由于我国的释明权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极少,民事诉讼理论界关于释明权的研究也很少,审判实务中也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操作中出现了怠于行使和过于主动行使释明权等问题。主要表现以下几点:
1. 基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片面理解法院居中裁判的含义,在民事审判中消极被动,对当事人依法可以提出但因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而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不依法进行释明,甚至对当事人不当的陈述、主张、举证,也不予释明,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时,也不给当事人解释、说明和指导,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积极有效的保护。
2.违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居中裁判的规定,过于主动地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已经明确处分的民事权利,或已经承认的案件事实,还对当事人作出诱导性的启发,想让其不处分、不承认,这明显地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超出了释明权的必要限度。
3.只注重形式,不充分发挥释明权的应有作用。如在受理案件后,虽给当事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但不指导当事人认真阅读理解,致使有些案件当事人因为不懂相关法律的规定,仍不能及时充分地提交证据、鉴定申请等,导致当事人败诉。
四、解决办法:
解决释明权运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依靠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们期待着立法对释明权制度的完善,对法官进行释明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但由于案情的差异、案件当事人个体的差别,不可能对释明权制度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释明权制度也必然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密不可分。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释明权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须做到以下几点:
1. 提高法官自身的素质。法官素质包括高尚的道德品质、精深的业务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公正、正直,忠实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能力。也就是说,释明权应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上,如果法官不知法,何谈给当事人释明,更谈不上把握“度”的问题。丰富的社会经验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方面能深入地洞察。只有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才能发挥释明权制度应有的作用。
2. 行使释明权应当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只能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前提下,通过发问、提醒、引导等方式进行释明,且对当事人的提示或发问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补充、完善其主张为尺度,而不是对当事人的指挥或命令。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官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完善事实主张,也可以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和法律见解,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将释明权控制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内让双方当事人均感觉法官的释明合法又合情合理。
3.要处理好行使释明权与保持法官中立的关系。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中最基本的内容,是程序的基础,也是释明的界限。法官中立并不意味着消极无为,只是表明在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应当保持同等的距离,法官不能毫无根据地或者基于某种不正当、不恰当的原因和理由而偏向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释明权的行使不能违反法官中立的原则,既不能保持超然中立的诉讼地位,任由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利遭到侵害,也不能毫无根据或基于某种不正当理由和原因而滥用释明权,所释明的内容不得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即法官的中立立场与法律的立场必须保持一致,依照法律给予一方当事人特别的程序救助手段或提供行使诉讼权利的帮助。同时在诉讼能力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对诉讼能力较低的一方当事人应予以较多释明,是双方都能实质性地参与到诉讼中来,达到攻击防御能力的基本平衡,从而通过程序正义追求最大限度的实质正义。
4.释明的方式。公开地释明,尽量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释明,对释明的内容要记录在卷,以备查用,充分体现法官的中立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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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佚名:《论规范法官释明权的机制构建》法律论文网2008.11.4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版 第306页.
3江伟、刘敏:《论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与法官的阐明权》,载《诉讼法丛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版,第307页。
5 参见常怡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8页。
6 许士宦:《程序保障与阐明义务》,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版,第1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