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中,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不承担受害人精神抚慰金。我院认为,刑事犯罪致人损害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做法应叫停。理由如下:
(一)违背法理和社会正义。将刑事犯罪引起的赔偿特殊化,排除精神赔偿,剥夺了受害人的权利,违背法理和社会正义。普通侵权严重到违反刑事法律的时候,民事责任不会有任何减少,对受害人的精神伤害甚至会增加。刑事责任是公权对犯罪的惩罚,是国家对社会秩序管理的体现,不是私权意义上的保护。西方古代法语称:“服刑是偿还国王的债,赔偿是偿还市民的债”,故刑事追究从法理上讲与民事赔偿无任何关系,刑事追究虽然对受害人有一定的抚慰,但主要是对社会心理的抚慰,不是私权意义上的抚慰。
(二)破坏了法制的统一。赔偿是民事问题,应适用民事的实体和程序法律规定。不管民事问题是合并到刑事诉讼中附带处理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应该贯彻民事实体和程序法的理念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规定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精神赔偿的民法体系,经多年的实践,已深入人心,为社会所接受。因此,对负刑事责任的被告免去精神赔偿之责,显然破坏了法制的统一。
(三)与保障人权的大趋势相违背。法国、德国等西方各国大都对刑事侵权规定了精神赔偿。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允许对伤害身体构成犯罪的行为可引起精神赔偿。我国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念发展较晚,2001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10年又以《侵权责任法》这一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下来。我国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也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说明我国对人权保护的法规体系是逐步完善的。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禁赔制度仍然存在,显然与保障人权的大趋势相违背。
(四)纵容了犯罪。刑事责任人免赔精神抚慰金,等于减轻责任,降低犯罪成本。刑事责任固然是对犯罪人最严厉的惩罚,但未根本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因规定刑事责任人免赔精神抚慰金,在一定程度上助长加害人与被害人“私了”以换取金钱补偿之风,等于是纵容犯罪。
(五)所依据的《批复》已在本质上失效。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与关于精神赔偿的法律规定相抵触。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侵权责任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因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侵权责任法》是新法,也是上位法,《批复》显然与新法和上位法相抵触,因此《批复》在本质上已失效,应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