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予修改。
首先,该条规定条文表述所用的词语为司法解释用语,则不予保护的对象应当是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予保护,即对抵押权人的实体权利不予保护。这种用语的描述,应理解为:在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对抵押权人请求表明的态度。此时,抵押权转变为类似自然债权的权利,成为丧失胜诉权的权利,即抵押权转变为自然抵押权,而不是抵押权实体权利的消灭。即该条和《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的规定相近似,从而认定抵押权应随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即抵押权应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可以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有关抵押权行使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关于抵押权行使时间的限制,大致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法、日民法采用的通过抵押权诉讼时效制度,在时效完成后消灭。另一立法体例为德国、瑞士采用的除斥期间制度,即规定抵押权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时,抵押权消灭。从我国物权法整体规定来看,应该采用的是除斥期间制度,但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来说,采用的是法、日民法通过抵押权诉讼时效制度,在时效完成后消灭,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整体规定格格不入。其次,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条文表述而言,可以认为是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后,并不消灭,而是与主债权一样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如果认为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则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这有为违民法原理。按照民法原理通说,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而抵押权属于物权,是法律规定的典型物权。抵押权的行使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具体从物权法来说,诉讼时效也并不适用于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消灭上的从属性之规定来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的经过只是意味着其主债权胜诉权的消灭,主债权并不因此消灭,那么作为债权从权利的抵押权也无从消灭。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行使不受债权诉讼时效消灭的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应修改其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为除斥期间的规定。具体修改可以参照与之有冲突的从而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即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者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在债权诉讼时效消灭后的两年内,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四年内,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该“四年”为除斥期间。我国物权法整体规定采用的是除斥期间制度,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的也是除斥期间制度,采用除斥期间制度,即规定抵押权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时,抵押权消灭。除斥期间规定的意义在于,超过该期间不行使实体权利,则该实体权利消灭。故此,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除斥期间,应参照与之有冲突的从而被废止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除斥期间制度,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加系统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