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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保候审中存在“取保不候审”的现象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0-09-04 08:14:34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从立法设立取保候审的目的来看,取保候审的意义主要在于对于一些可能判处较轻刑罚或者判处较重刑罚但没有危害社会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一定人身自由,防止其逃避诉讼、威胁证人、毁灭证据,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取保不候审”的现象大量存在,据南阳市365bet官网体育投注_members365sport365_365best官网人民法院统计,2009年度在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环节的案件中,共有129起案件167名被告人适用了取保候审措施,占法院刑事受案总数424件的30.4%,其中故意伤害(轻重伤害)、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等刑附民案件75件87人,盗窃、抢夺、抢劫等侵财案件8件9人,非法拘禁、介绍容留卖淫等46件71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其中有32起案件38名被告人在开庭时因外出经商或打工不能随传随到,经多次通知后才能到庭,导致了案件不能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及时审结,影响了案件的审限。有2名被告人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有1名被告人在开庭后判决书送达前下落不明,造成案件无法正常审结,成了存案。这种“取保不候审”现象,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造成“取保不候审”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取保候审把关不严。一些司法人员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把关不严,有的甚至受人情关系的干扰,有意识地放宽适用条件。如抢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属于严打对象,一般不宜办理取保候审,但却予以办理。再如被告人是外省市的案件因取保后,当地公安机关监管不力,路途遥远,联系不便不能及时到庭。

            2、告知义务履行不够。部分办案人员缺乏责任心,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草草了事,忽略或不详细告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

            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取保候审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因而不遵守随传随到的规定。有的片面误解,取保后人被释放出来便万事大吉,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错误理解,民事调解赔偿后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取保后不经公安机关批准便外出打工、经商,不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

            4、保证人未尽担保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保证的条件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对保证人未尽担保责任所受的处罚均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保证人一般都是其亲朋好友,他们出面签字担保、办完手续后便万事大吉,很少尽到监督、保证责任。客观上,司法机关对未尽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打击乏力,为“取保不候审”现象的出现提供了可能。

            5、保证金交纳后的误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而一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他们的亲属则误认为交纳了保证金就是处理完毕,司法机关再传不去也可以。

            6、被告人惧怕判实刑收监,取保后逃匿。有个别重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因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的重刑,被告人虽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但在法院审理后惧怕被判实刑收监,因此采取逃匿的办法不能随时到庭。

            7、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衔接不力。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一方面与检察院、法院衔接不力,缺乏有效沟通联系,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对取保的被告人监管不力,疏于监管,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管力度,造成被告人在取保后处于脱管、漏管状态。

            司法实践中的“取保不候审”现象,不仅直接妨碍案件的开庭审理,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还严重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对于社会治安也造成了一定的威胁。

            为了尽快消除“取保不候审”现象,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的应有作用,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1.仔细审查,严把适用关口。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范围及条件,对适用的对象严格审查把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适用。

            2.严格程序,明确告知义务。司法机关要把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办案的程序,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必须向他们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知相关义务。

            3.强化教育,增强保证能力。要把担保人有无保证能力、能否履行保证义务作为审查重点,对没有能力的担保人予以更换。由于担保人的原因造成案件不能按期开庭审理的,对担保人应当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4.法院把好重新办理关。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和已取保候审因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以及具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

            5.加强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有效协调。决定机关要及时向公安执行机关掌握被取保候审人的情况。公安执行机关一方面要及时对被告人行使有效监管,另一方面要及时将被告人情况信息及时反馈给决定机关。

            6.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决定和执行尽到法律监督之责。检察机关应强化法律监督职责,对取保候审的决定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同时,对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也要予以监督,避免被取保候审人员疏于监管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2. 樊崇义等着《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责任编辑:王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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