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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七)

        发布时间:2016-05-30 16:44:52


            (文接上期)

            (三)国土资源部《实施细则》与更正登记

            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部门规章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立法成果。其打破了对登记簿效力绝对化的认知局限,正确地遵循了物权的原因行为与变动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值得肯定。

            《实施细则》规定了两种更正登记情形:一是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更正登记。此时,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二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主动实施的更正登记。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

            但是,适用上述两项更正登记制度有一项共同的除外条件,即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此时登记机关既不能根据申请办理更正登记,也不能依据职权主动办理更正登记,因为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第三人对物权的受让、流转及其他处分登记民事行为的效力,再根据司法裁判结论确认是否办理相应的更正登记。

            五、异议登记与确权之诉

            《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一)异议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物权的异议登记与确权之诉制度。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总结司法实践,基本可以确认物权权属纠纷类型及其救济途径一般有下列三种情形:

            一是民商事主体之间对物权因买卖、赠与、抵押等流转行为发生的争议。此时,应当以审查物权原因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效力为依据,以民事诉讼为救济途径,结合民事执行制度,即以“民事诉讼+执行”的方式解决此类权属纠纷。

            二是因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物权登记纠纷。如果单纯地由于登记机构的“错误”所引发的行政争议,则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如果行政机关利用法律赋予的民事裁决权对相关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则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三是虽以“登记错误”为表现形态,但实质性的争议发生在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物权权属纠纷。此时,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更正登记,如果形式上被登记的物权主体拒绝更正的,则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请登记机构办理异议登记。此后,在15日内异议登记人有权提出物权“异议之诉”。登记机关将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来确定是否进行更正或转移登记,如果异议人的诉讼请求或诉权被驳回,则维持原登记状态不变。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刘泽方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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