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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意同乘”发生事故 法院判决供乘人减轻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12-22 16:49:12


            无偿让他人“搭便车”遇车祸,供乘人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

            2022年1月,张某驾驶电动四轮车载着无偿乘坐人郭某与户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张某、郭某均受伤。事后交警队认定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户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 后来郭某将户某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和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户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户某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郭某无偿搭乘被告张某的车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适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张某在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万余元,被告户某赔偿原告损失近1.6万余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损失2.6万余元,因其已经支付原告2.7万元,故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本案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非营运机动车一方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某存在未登记车牌、未按规定让行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在乘车过程中,张某未收取原告费用,郭某在本案事故中属于好意同乘,张某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判决,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又宣扬了良善互助的社会风尚,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此,也提醒广大群众,无论是驾驶员还是搭乘人,都要提高交通安全意识,严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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