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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南阳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8-25 16:37:00


            案件简介:

            刘某甲、刘某乙为南阳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各持股50%。南阳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包相瑞,监事为刘某乙。南阳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1日共向刘某甲支付分红21万元。根据南阳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纳税缴款凭证,该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每月缴纳2000多元到10000多元不等的税费。2021年下半年,刘某乙认为刘某甲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挪用公司资金,双方发生矛盾,刘某甲以公司一直未召开股东会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公司近两年未召开股东会,但“未召开”并不等于“无法召开”,在执行董事、监事均不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刘某甲作为持股50%的股东仍然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如果刘某甲积极行使其股东权利,公司仍有可能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刘某甲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即便通过上述途径仍无法达到目的时,刘某甲还可以通过选择以转让股权或者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从而避免其利益遭受损害。而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运行良好,不仅缴纳了各项税费,还对股东进行了分红,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存续也不致发生使刘某甲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后果。因此,刘某甲坚持解散公司的请求理由不足,不应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处理公司纠纷时,优先公司内部救济,只有通过内部救济仍无法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时,司法才介入进行调整。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不宜选择用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这样不仅能够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债权人和公司员工的利益,而且也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本意相一致。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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